现代快报讯(记者 顾元森)5 月 11 日,江苏高院发布了 2021 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是从 2021 年全省法院审结的近 4 万件各类行政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从裁判结果上来看,既有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的案例,也有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案例,还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例。从行政执法领域或行政行为类型上看,不仅有征收补偿、违建查处、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案件,也有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审批、不履行行政协议等新类型行政争议。
补偿安置协议明显违法,被判无效
孟某与第三人赵某于 2001 年 3 月结婚。2003 年 4 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孟某和赵某,系共同共有。2016 年 3 月 2 日,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因赵某主张涉案房屋涉及他人权益,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18 年 6 月 7 日,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孟某向征收部门某区住建局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系产权人之一,离婚时未分割,请求妥善处理补偿问题。某区住建局向赵某核实,赵某称双方有婚前财产协议,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18 年 12 月 5 日,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该房屋由赵某交付拆除。孟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决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政府征收房屋时,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孟某和赵某名下,某区住建局在明知夫妻离婚但对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采信赵某提供的婚前财产协议,仅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孟某的合法利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责令某区住建局对孟某的补偿安置作出处理。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为了追求征收效率,仅与部分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侵犯其他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裁判对于厘清补偿安置对象、规范补偿安置行为、完善征收补偿程序,以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减少补偿安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指导价值。
业主称小区加装电梯影响其利益,法院未支持
2018 年 7 月 18 日,某小区 A 幢 B 单元王某等七户业主提出共同出资加装电梯的申请。该加装电梯项目在最初征求业主意见时,该单元 12 户业主(包括本案原告、一楼住户倪某某)均签字确认同意。2019 年 5 月 1 日,某区政府组织规划、住建、市监等职能部门联合审查后认为该项目符合条件,颁发了被诉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倪某某在项目批准后,以加装电梯影响其通风、采光、房屋安全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区政府颁发的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某区政府经规划、住建、市监等有权机关联合审查、衡平各方利益,并充分考虑低楼层合理诉求后,作出的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某市政府于 2021 年 8 月公布了具有溯及力的《某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逐步完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政策,尽量平衡、兼顾高楼层业主和低楼层业主的利益诉求,公平对待全体业主。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依照《某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试行)》等审查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的合法性,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原则,充分关注低楼层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法院一方面积极倡导当事人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一方面引导行政机关在工作中秉持共享理念,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和积极沟通,促进了地方政府逐步完善加装电梯相关配套政策,为后续实质性化解纠纷贡献了司法智慧和力量。
无证房屋是否拆除不能 " 一刀切
2002 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 126.38 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 126.38 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 195 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 445 平方米。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 445 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源在于拆迁人在建造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利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拆迁安置房之外的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某区执法局责令张某拆除正确。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该部分内容依法应当撤销。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内容。
江苏高院认为,无证房屋是否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能 " 一刀切 "。评判无证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应当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因素。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机械地将依法取的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治理违法建筑的初衷。司法的目标是解决纠纷,将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权利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易于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本案裁判既监督依法行政,纠正了错误的违法建筑认定行为,也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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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5-11 12: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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