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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卖一盒过期茶叶被罚款5万元,区政府认定属“小过重罚”撤销处罚

9月28日,江苏高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一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现代快报记者注意到,一家酒业公司卖了一盒白茶,过期4个多月,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5万元。酒业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某区政府认为,市场监管局存在“小过重罚”,政府决定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盒360元白茶过期4个月被市监局罚款5万元,区政府决定撤销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2023年11月30日,王某在某酒业公司购买一盒安吉白茶,花费360元。后王某向某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称其所购白茶是过期产品。经某区市场监管局调查,该白茶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2023年12月13日某区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并经听证等程序后,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酒业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某酒业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某区政府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经调查取证发现,某酒业公司案涉茶叶数量较少,系初次轻微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某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5万元的罚款,虽然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从轻处罚,但仍与某酒业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存在“小过重罚”情形。某区政府决定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作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食品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必须严格监管。但行政机关执法时也应当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综合考量产生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行政相对人的过往行为、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等,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处理决定。该案中,某酒业公司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某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某区政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功能,通过纠正“小过重罚”,规范了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有力推动了行政机关提升涉企执法水平,为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罚假红木家具公司280万元,市监局成被告

2021年11月9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经营的“红木工厂直营店”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将普通实木家具以国标红木家具的名义进行销售,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店内在售的94套家具进行扣押。经查,上述94套家具在标签、产品质量明示卡、家具使用说明书中均明示为国标红木家具。但经检验,仅3套被认定为属于合格的国标红木家具,另外91套则被认定为非红木家具,且实际产品用材为市场价格远低于所标识国标红木的材质,涉案货值金额为528万余元。同时该公司在店面推广中,对外宣称其为红木家具的一手源头工厂店,所售红木家具性价比高,以吸引消费者进店购买。某区市场监管局经过听证、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以非红木家具假冒红木家具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以假充真,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案涉91套家具,并处罚款280万元。某公司不服,于2022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作为家具销售商,在明知其销售家具为非国标红木家具的情况下,仍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国标红木家具,误导消费者,构成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某区市场监管局考虑到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提供部分材料等情形,结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91套非国标红木家具,罚款28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递公司状告市场监管局、市政府,被判败诉

2023年6月18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线索核查发现,甲、乙等5家快递公司以及共同成立的快递总公司涉嫌串通操纵快递揽件价格,当日立案调查并提取6家公司的基础资料、报价单、财务报表、相关协议等证据。2024年2月,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5家快递公司及快递总公司的行为构成“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因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5家快递公司及快递总公司各罚款15万元,总计罚款90万元。快递总公司及甲、乙、丙三家快递公司不服,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快递总公司及丙公司撤回起诉。

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甲、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甲、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在非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情况下,经营者拥有自主定价权,但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并以生产经营成本及市场供求状况为依据。本案中,5家快递公司主观上存在串通故意,行为表现上通过签署协议约定将报价权交由快递总公司、成立统一管理的总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通过统一调价、分配单量、限制发件量等方式操纵价格;损害后果上导致电商及消费者失去议价权,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违法情形。鉴于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某市市场监管局对包含甲、乙公司在内的违法行为人从轻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顾元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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