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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捡拾他人手机原审被判盗窃,再审宣告无罪

现代快报讯(记者 顾元森 陈子秋)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年来,江苏高院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纠正了一批错误案件,对多名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为保障人权、维护公正、保护产权、促进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行为人利用网络云盘贩卖淫秽视频9256部,再审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后改判轻刑】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严某某从他人处取得含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出售代理权,通过微信朋友圈、陌陌聊天系统向他人发送含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广告信息,后向朱某某出售网络云盘账号和密码,并从中牟利120元。经鉴定,涉案网络云盘内含有淫秽视频9256部。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最终以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某某仍不服,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申诉。

法院再审认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原判决未综合考虑严某某犯罪行为的获利数额、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等因素,仅以公安机关下载并鉴定为淫秽物品的9256部视频文件作为贩卖数量,并单纯以视频数量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综上,再审改判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本案再审改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专门联合下发批复,真正以个案的再审改判,助推形成新的裁判规则。

【“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

2019年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至南京市某地铁站3号口附近下车。蔡某下车时其手机从口袋滑落至电动车左侧地面上。闫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未予以阻止。等到其准备进地铁站时发现手机丢失,随即使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某未接听电话,且将手机关机。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蔡某下车时将手机遗落至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而未意识到自己手机丢失,亦未予以制止,故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遗失手机的控制或支配的意识。其次,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且未予制止,该行为不具有窃取的性质。第三,闫某某陈述捡拾手机时不清楚该手机系蔡某所有,结合其在大庭广众之下当着蔡某及高某等人的面捡拾手机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拾得他人财物后占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综上,再审宣告闫某某无罪。

本案再审判决对照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被告人捡拾他人财物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进一步厘清了“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与“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出借人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再审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裁定驳回起诉】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50万元,借期两天,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筑公司、贾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7月18日,吴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葛某某借款450万元后仅偿还100万元,还有350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对该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未届满,但蒋某某不是保证人,改判常州市某建筑公司承担35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常州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其与芮某某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门从事转贷业务,涉案借款就是转贷业务中的一笔,其并非实际出借人。

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在借款前就已支付40万元利息,且另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芮某某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拘禁、暴力等方式向其非法讨债,被迫支付900多万元利息。常州市公安机关已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名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实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转贷业务。借款约定借期2天,但出借人在两年之后才起诉,明显存在异常。同时,借款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等情形,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犯罪线索。

【雨天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再审判决不属于工伤】

叶某系太仓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诊断叶某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叶某向太仓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获支持,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叶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主要系风雨外力因素所致,其对单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判决支持叶某诉讼请求。太仓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叶某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太仓市人社局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改判驳回叶某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事故系风掀起雨衣、雨衣遮挡视线、车辆碰撞公交站台延伸路牙三重因素综合所致,叶某对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再审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非当然构成工伤。叶某在风雨中骑行电动车应尽小心谨慎注意义务,在风大雨大的情况下其未采取停车整理雨衣或推行电动车等避险措施,而选择继续骑行,因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电动车撞到非机动车道路路牙,引发单方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系其主要过失所致,遂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导致事故发生的各方因素和各种证据,特别是综合审查天气、道路等客观因素以及职工是否谨慎注意等主观因素,审慎认定职工是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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